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00时20分,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与前方等候绿灯放行的谢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l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二O二O年六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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