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宁城县,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蒙DS****号小型轿车载着陶某某沿宁城县巴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双庙村9组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损坏、陶某某因多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办案说明、保险单、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孟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玲玲
检 察 员:祝增才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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