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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19号

被告人宋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6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2日、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1月10日下午、2019年1月10晚上、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宋某先后十二次通过微信,在晋江市**镇**村的公园、卫生所门口等处,以4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400元、1800元、1800元、200元、1200元、300元、300元、300元、200元、300元、30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2.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宋某先后四次通过微信,以200元、200元、200元、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放于晋江市**镇**村的公园让购买人员自行拿走毒品;

3.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0日上午、2019年1月10日晚上、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宋某先后六次通过微信,以350元、200元、200元、350元、200元、35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放于晋江市**镇**村的公园、加油站等处让购买人员自行拿走毒品;

4.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宋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以400元、800元的价格向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放于晋江市**镇**村的加油站等处让购买人员自行拿走毒品;

5.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宋某通过微信,以8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放于晋江市**镇**村**卫生所对面路边让购买人员自行拿走毒品。

2019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大厦**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宋某,并扣押到一包重0.03克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毒品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韩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鸿森

2019年10月25日_

附:

1.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十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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