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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广东省兴宁市**街道**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上旬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先后三次驾驶电动车去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围被害人刘某某的工地一楼盗得多根升降机主架和拉杆。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电动车载着当日盗得的物品去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的废品回收店准备销赃时,被工地施工人员陈某某等人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7.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罗嘉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情况表》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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