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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6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71990050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城关镇城内杨家砭区*号,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安某某与被告人安某某系叔侄关系,双方一直存在矛盾。2015年8月初,安某某曾来到本市找安某某,后安某某通过银行给其汇款一万元。2015年9月27日11时30分许,在莲湖区龙首北路迪酷网吧门口,安某某持西瓜刀将安某某砍至全身多处刀伤、右环指不全离断,后安某某潜逃回延安并躲藏。此后,安某某多次给安某某打电话进行威胁。2015年 12月3日凌晨,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派出所旁的民房内将安某某抓获。

经鉴定,安国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某、安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菲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一张;

3、作案工具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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