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2********,回族,大专文化,同心县**局**,住宁夏同心县**镇**社区**室。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7日21时49分,被告人安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C****8号银灰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心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清水园小区路段处时,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安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量刑证据: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海
检察官助理:李春辉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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