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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92********,汉族,中专文化,呼和浩特市**安保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生态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北二环快速路,行至兴安北路出口时驶出北二环快速路驶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后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与通道北路交叉路口向北右转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被告人安某某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血液检验样本采集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婧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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