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市**街**侧**串店门前人行道驶入**街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案件提起与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情况说明;4.现场道路照片两张;5.工作情况说明;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视听资料:民警案发现场执法及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泽明
(院印)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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