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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住黑龙江省泰来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金发地市场正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发地市场正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辽B****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安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民警于同日4时10分许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京医院提取安某某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1.85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认定,安某某、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安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路**号,电话:1584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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