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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孙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号。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丰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徽省临泉县**街道**社区******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号。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临泉县********号。被告人范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安某某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仍在该公司服务,并利用该平台客服身份,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期间在“骚妹组”和同案犯范某丙(已判决)对班共同代收赌资900万余元,其提供给赌博公司的招商银行卡和浦发银行卡共接收玩家赌资800万余元。本人获利12万余元。

2.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菲律宾马尼拉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仍在该公司服务,并利用该平台客服身份,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期间在“老姜组”先后和同案犯李某乙(在逃)、魏某某(在逃)对班,共同代收赌资1000万余元。本人获利14万余元。

3.2019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仍在该公司服务,并利用该平台客服身份,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期间在“老姜组”先后和同案犯李某丙(已移诉)、耿某某(已判决)对班,共同代收赌资1700万余元,其提供给赌博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共接收玩家赌资70万余元。本人获利7万余元。

4.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范某甲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仍投资合开“依依组”,并到该公司服务,利用该平台客服身份,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期间在“依依组”和同案犯范某丁(已判决)共同代收赌资600万余元。本人获利2万余元。

5.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范某乙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仍在该公司服务,并利用该平台客服身份,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期间投资接手“依依组”,并在“春妹组”和同案犯李某乙(在逃)共同代收赌资500万余元。本人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范某甲均主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

5.丰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范某甲、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范某甲、范某乙均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范某甲、范某乙的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娟

检察官助理:范吉超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范某甲、范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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