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永丰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镇**街。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金吧,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9********,哈尼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镇**街**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江西省永丰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胡某、金某、颜金吧、杨某甲、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姬某某、施某某、杨某乙涉嫌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宁某某、胡某、金某、颜金吧、杨某甲、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姬某某、施某某、杨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被告人宁某某在宁波江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时,发现通过利用手机NFC读取从客户回收来的废旧储值卡,再使用手机软件对储值卡内数据进行修改的方式,可以修改储值卡内金额后使用。
2017年至2019年6月,宁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对店内的废旧储值卡进行充值,后使用该储值卡进行消费及刷卡套现。其中宁某某在担任**公司慈溪分店店员期间,使用非法充值的储值卡刷卡套现至少18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在担任**公司二百分店店长期间,刷卡套现至少177268元。期间宁某某还让其他分店员工帮忙刷卡套现并分红,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至2018年5月在担任**公司诺丁汉分店店长期间,伙同店内员工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等人使用宁某某非法充值的储值卡进行刷卡套现并获利至少189535.5元。其中陆某某刷卡套现至少22322元,分得好处费1610元,张某某刷卡套现至少34426.1元,分得好处费3050元。2018年,胡某在闲鱼平台上以200元每张的价格卖掉至少50张储值卡,每张储值卡内金额600元。胡某向宁某某提供至少50张废旧储值卡用于充值。
被告人金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在担任**公司鄞州万达分店店长期间,伙同店内员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宁某某非法充值的储值卡进行刷卡套现至少108000元,获利至少72000元。金某向宁某某提供至少50张废旧储值卡用于充值。
被告人颜金吧于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在担任**公司南塘老街分店店长期间,伙同店内员工被告人姬某某、施某某、杨某乙等人使用宁某某非法充值的储值卡进行刷卡套现至少454334元,颜金吧获利至少302889元。其中姬某某刷卡套现至少19800元、施某某刷卡套现至少24000元、杨某乙刷卡套现至少19800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11月开始在担任**公司奥特莱斯分店店长期间,使用宁某某非法充值的储值卡进行刷卡套现至少30000元,获利至少200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宁某某、胡某在本市鄞州区惊驾明庭21幢51单元5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金某、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颜金吧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姬某某、施某某、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的家属、颜金吧、金某、杨某甲、陆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被告人颜金吧、金某、张某某、杨某甲、陆某某、张某某、姬某某、施某某、杨某乙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图片、转账记录、收据、谅解书等;
3.证人尚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宁某某、胡某、金某、颜金吧、杨某甲、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姬某某、施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储值卡异常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胡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宁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胡某、金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金某、颜金吧、杨某甲、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姬某某、施某某、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单独或合伙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胡某、金某、颜金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金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颜金吧、杨某甲、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姬某某、施某某、杨某乙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安保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金某、颜金吧、杨某甲、陆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姬某某、施某某、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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