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81********,汉族,大学本科,外卖骑手,暂住南通市港闸区**佳苑**幢**号车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路**号),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8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宁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镇**大学主校区,翻围墙进入校园内,后进入**号教学楼**教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教室最后一排桌子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格人民币31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从被告人宁某某处扣押的赃物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2. 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化辉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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