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办事处,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街**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05时15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街**小区内醉酒驾驶新A*****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在小区内停放的董某某的新A*****号, 姜某某的新A*****号, 冶某某的新A*****号, 杜某某的新A*****号, 刘某某的新A*****号, 赵某某的新A*****号, 宋某某的新A*****号车以后,被警务站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2.鉴定意见:【2020】法毒鉴字第A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频和有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巴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检察官助理:艾孜尔·艾合麦提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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