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白英,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宁某某醉酒后驾驶沪C9****号小型轿车(该车载周某某、李某某)由安龙县戈塘方向往安龙县普坪方向,21时22分,当行驶至安龙县**镇**路段处时,因醉酒驾驶,导致沪C9****号小型轿车侧翻于右侧坎下,造成宁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受伤及沪C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宁某某抗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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