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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47岁,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320586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区**村**幢**室。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日被江苏省原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脱逃罪,于1995年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破门进入江苏省苏州市**区郭**街道**村**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将卧室衣柜内一蓝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3月4日,被告人季某某将该黄金项链卖至刘某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得款现金人民币4700元。该黄金项链经检验及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8919元。

2020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季某某破锁进入安阳市**北关**街**号院**南二户被害人陈某乙租住处,将房内床铺下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随后又破锁进入西户被害人杜某某租住处,将房内沙发上纸箱中黑色塑料袋内现金人民币16000元盗走。

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所盗款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涉案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证明、被盗款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季某某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存周 

检察官助理:徐锐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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