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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98********,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天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企业支付宝注册资料,每套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后其将购买到的注册资料进行企业支付宝账号注册,注册成功后再将该企业支付宝账号通过互联网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季某某扣押的电脑内查获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支付宝注册资料574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支付收款清单、帐户明细等;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提取说明;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雷

2019年12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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