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季某甲(曾用名季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9********,穿青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路(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胡某某、周某甲、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3时许,宋某甲(另案处理)因怀疑郭某某(另案处理)与其妹妹宋某乙发生过性关系,遂纠集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和余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奉化区莼湖街道桑园新村郭某某暂住房外,找郭某某询问此事,后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宋某甲伙同周某甲、李某某、熊某某、余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郭某某。随后郭某某纠集被告人季某甲,季某甲又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和梁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帮忙打架,季某甲、郭某某、胡某某、梁某某、周某乙和宋某甲、余某某、周某甲、李某某、熊某某发生互殴,其中季某甲持棒球棍、胡某某持铁棍参与斗殴。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甲、胡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及同案犯郭某某、梁某某、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胡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胡某某、周某甲、李某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参与多人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中季某甲、胡某某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胡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沈海玲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胡某某、周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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