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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餐饮有限公司配货部领班,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季某某在担任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配货部领班期间,利用负责夜班发货、领货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仓库领取原材料的过程中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出售给他人得款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日常开销等。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季某某在**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车辆上查获黄油等物,后从其住处查获大量赃物,上述赃物共计价值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在案发时段任**公司的配货部领班,负责夜班发货、领货等工作。

2.证人董某某、廖某某、吴某某、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实,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季某某在担任**公司配货部领班期间,利用负责夜班发货、领货的职务便利,在仓库领取原材料的过程中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将上述物品转卖给廖某某、吴某某,共得款110余万元。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并从其车辆及住处查获大量赃物,公安人员对上述赃物及被告人季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了扣押,上述赃物共计价值15万余元。

4.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季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认定的职务侵占金额有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璟

检察官助理:徐新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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