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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71********,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携带管制器具,2019年3月2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9年5月23日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将管制器具枪支(气枪1支、射钉枪1支)和匕首1把放在其驾驶的皮卡车后排座位上,2019年3月20日21时许,孟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黎平县高速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孟某某携带的射钉枪是一支“南山制造JD327B”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等物证,2.黎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孟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某携带管制器具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对其携带枪支的来源进行了如实供述,其携带的射钉枪被鉴定为枪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忠模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559****、153295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1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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