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身份证号码342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6年3月19日减刑刑满释放。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苏B*****货车从江苏省无锡市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行驶,车上同行的还有姚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车辆行驶到来安县水口镇十二里半附近,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水口镇十二里半**超市门口的众星牌电动车推行到附近的小路上,后将自己的货车驶到小路上,与姚某某一同将该电动车抬上货车盗走。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众星牌电动车价值2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被盗两轮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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