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饿了么配送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和**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房附近,将被害人何某某(男,18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舰牌尚领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无电池)价值人民币1829元,车内自配的锂能牌LN-72V50AH型锂电池价值人民币3112元。现涉案电动自行车及电池均均未起获。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衣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等;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代理检察员: 马一鸣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辩护人李海壮,联系电话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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