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村**组,住十堰市张湾区**街**村**巷。因犯盗窃罪,1999年1月15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晚22时许,沈某甲因琐事到被告人孟某甲家中(郧西县**镇**村**组)与孟某甲的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孟某甲酒后闻讯便赶往家中,在回家途中发现路口停放车牌号为鄂C****0、鄂C****8、鄂C****2三辆轿车,为泄愤被告人用石头将三辆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部位砸毁,经鉴定三辆轿车的损失价值共计9115元。案发后郑传平代替被告人赔偿了三位车主的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三位车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车辆维修发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沈某甲、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孟某乙、刘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5.现场笔录及照片;6.郧西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可春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