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2019年12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村乔某甲家饮酒时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后,在乔某甲家大门口处,被告人孟某某用手殴打宋某某脸部并将其拽倒在地,致使宋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经鉴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宋某某被打案发现场及伤情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乔某乙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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