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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邹某市**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邹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邹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1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以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骑电动车行至邹某市**镇**村附近,遇到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赵某某,孟某某欲逼停赵某某并向其索要钱财,后用脚踢踹赵某某致其和电动车一起倒在沟边,孟某某随即骑电动车离开,赵某某见状逃走。十余分钟后,孟某某再次骑电动车追上赵某某并拽头发致其倒地,恰遇一货车经过,孟某某逃跑。

2.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骑电动车行至邹某市**镇**村附近,遇到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用手抓王某某肩部致王某某摔倒,王某某起来后骑电动车继续向北走,孟某某又追上王某某并抓住王某某电动车后座,将王某某再次摔倒在地。孟某某关闭王某某电动车车灯,用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翻找衣兜向其索要钱财,王某某反抗后挣脱,后王某某趴在地上并将手机压在身下,孟某某从王某某处抢走白色Vivo牌Y66型号手机一部。经邹某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认定,白色Vivo牌Y66型手机价格为200元。2020年8月2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Viv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7月3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某市**镇**村孟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孟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抢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晓玉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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