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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号甲1997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奸淫幼女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1时04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入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派出所处理业务,被值班民警发现有酒后反应,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孟某某的血样。2020年4月29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孟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1/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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