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甲诈骗、信用卡诈骗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77********,汉族,山东省章丘市人,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客户经理,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办事处**大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原系**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职客户经理,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孙某甲以帮其姐姐孙某乙借钱、和他人合作投资手机业务、用假房产证抵押借款等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6.85万元,具体是:

1.2017年2月,被告人孙某甲以帮其大姐孙某乙弥补炒股所亏的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江某某14.15万元;2017年3月孙某甲以和江某某合伙办理**市**服务中心的采购手机终端的业务为由骗取江某某4万元;2017年8月12日,孙某甲以需要资金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江某某2万元。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孙某甲共计付给江某某利息2.7万元。

2.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和李某某合作办理**市**服务中心的采购手机终端业务为由骗取李某某3万元。

3.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伪造了一本**市**国际**栋**单元**层**号的假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何某某7万元。2017年8月至今,孙某甲以及其姐姐孙某乙共计支付给何某某4万元。

4.2017年8月22日至30日,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以和孙某丙合作办理**市**服务中心、**市**局的采购手机终端业务等为由骗取孙某丙共计13.4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8月12日在**银行**分行**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152的房屋装修专项分期信用卡,额度10万元,孙某甲于2016年8月29日将该信用卡透支10万元并于2016年8月30日将该10万元转为分期付款,2017年8月开始孙某甲未按期归还透支款,经**银行**分行**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至今尚欠本金66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丙、李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孙某乙、邓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凯

检察官助理:叶岚青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鹰潭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