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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滥伐林木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村,现住在辽宁省北票市****社区**荞面馆,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春季,孙某甲结识了中间人****村村民魏某某,2017年7月左右,魏某某先后两次带领孙某甲到******屯付某某家买树,最终孙某甲以45000元钱的价格将付某某家住房北侧院落内、住房西侧的杨树全部购买,双方约定由孙某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了赤峰市敖汉旗刘某某、丁某某的农柴车负责运输,雇佣辽宁省北票市**乡孙某乙、朱某某作小工,锯工为辽宁省北票市**乡的翟某某(己故),在孙某甲的指挥下将购买杨树全部采伐。

经现场勘查,在付某某住房北侧发现杨树伐根共310株,在付某某住房西侧发现杨树伐根共29株。经付某某现场辨认,在其住房北侧现场内有30株杨树为其2010 年至2016 年间陆续采伐的干死树,在其住房西侧现场内发现有3株杨树为其2016年采伐的干死树。经奈曼旗林业和草原局工程师对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蓄积进行测量,付某某家住房北侧孙某甲采伐的280株杨树总蓄积为27.412立方米。付某某家住房西侧采伐的29株杨树属于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木蓄积测算、奈曼旗林业和草原局说明;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GPS测点及照片、测量野帐、付某某、孙某甲、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27.41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耀文

2020年410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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