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19〕166号
平检一部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放火罪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趁本村村民孙某乙和孙某丙两家人都在休息的时候,持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了孙某乙及孙某丙家存放在各自家屋山的草垛,大火将孙某乙家的屋山损毁,烧坏两只电表,损失价值人民币380.36元。后村民赶到将两家大火扑灭,未造成严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丁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的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艳君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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