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某甲在南陵县**镇**村一带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滋事扰民,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在**镇**街道无故对**村村干部被害人蒋某某和孙某乙实施殴打,造成两人面部受伤,并将两人所乘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蒋某某、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所承建的**镇**村安置房工程在造价审计时,因阳台面积问题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口角,孙某甲用方料(工程用材木条板)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左腓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
3.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已在**村村部结算1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故意拖欠应付给曹某某的材料款400元。曹某某在**镇**村村部附近向孙某甲索要拖欠的材料款时,孙某甲持铁器击打曹某某头部,造成曹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因听讲孙某丙说其在丫山风景区私自带游客进入风景区,即前往孙某丙所在丫山风景区的值班岗亭,将一玻璃杯向孙某丙砸去,没砸到后又用拳头对孙某甲头部、颈部进行殴打,致孙某丙颅脑损伤、头皮、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被害人孙某丁曾因生意资金周转向被告人孙某甲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3日,孙某甲以索要上述欠款为由,在何湾镇**村**组一农家乐饭店门口对孙某丁实施殴打,造成孙某丁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不让被害人王某甲在其自家门前新铺的石板路上用水泥填缝,争抢手中装水泥的桶时,将王某甲右手手腕扭伤。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因索要丫山风景区停车场厕所水电安装工程被拒,在丫山风景区停车场内对风景区工程部经理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街道因扫垃圾问题与王某丙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打架行为,造成王某丙右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右手拇指损伤程度属轻伤。该案被南陵县公安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因双方调解做撤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耿某某、尹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孙某乙、张某某、曹某某、孙某丙、孙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云
检察官助理:陈 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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