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佛检刑诉〔2018〕8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78********,汉族,研究生文化,珠海市**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于2017年2月22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于2017年6月14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11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5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2018年6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997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其母许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许某某担任**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卫生工作委员会书记、**市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书记、**市市直属机关人民武装部政治委员、**市委副秘书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23.31598万元、港元160万元。具体如下:
1.1998年至2011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委政法委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某在经营酒店、夜总会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两次在**市**酒店收受了赵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通过孙某甲本人的银行账户收受了赵某某贿送的人民币68万元。
2.1997年至2010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委政法委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及王的朋友在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两次收受了王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港元50万元,并通过孙某甲本人的银行账户收受了王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2万元。
3.2002年至2006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卫生工作委员会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院)在改制核准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收受了**医院法定代表人方某甲(另案处理)贿送的**医院30%股份的干股,后通过孙某甲本人的银行账户收取了干股折现的人民币50万元。
4.1997年至2016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委副秘书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彭某某(另案处理)在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内部认购房产、民事案件诉讼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两次收受了彭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港元60万元,并以债务减免的方式收受了彭某某贿送的人民币40万元。
5.2006年至2014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委副秘书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市**酒店有限公司在经营酒店、休闲会所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在没有实际投资或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多次收受了**市**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另案处理)以“分红”、“承包费”名义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59.2万元。
6.1997年至2012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委政法委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承租**派出所原办公大楼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在**市**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集团(香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期挂名领取薪酬共计人民币71.97308万元,并收受林某某以干股折现名义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20万元。
7.2002年至2016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卫生工作委员会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市**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承接**市卫生系统医疗后勤等项目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收受了**市**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黄某某(另案处理)以代付装修费用、代发员工工资、减免物业租金等方某乙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0.684万元。
8.2006年左右,许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委副秘书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某(另案处理)在买地建厂、发展企业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与苏某某签订三份虚假的合作协议书,收受了苏某某贿送的干股,并将上述干股折现的人民币100万元占有使用。
9.2008年至2012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委副秘书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收受了**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2万元。
10.2015年至2016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民事案件执行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收受了陈某乙贿送的现金港元50万元。
11.2016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民事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以虚高价格买卖酒水的方式收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95.76万元。
12.2014年至2015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丙(另案处理)在民事案件执行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以虚高价格买卖酒水的方式收受陈某丙贿送的人民币47.4084万元。
13.2013年至2014年间,许某某利用其担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廖某某(另案处理)在行政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甲以虚高价格买卖酒水的方式收受廖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6.2905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0年,被告人孙某甲收受了孙某乙(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后,利用其母亲许某某担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市**医院院长姚某某安排孙某乙之子孙某丙进入**市**医院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孙某甲身份证明、许某某任职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方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宇辉
2018年6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6册。
3. 涉案财物人民币20万元暂扣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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