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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4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工人,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号,现住**公司宿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3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静态交通管理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南街与民生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段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孙某乙。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586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孙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了查获,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孙某甲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从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09mg/100ml。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3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静态交通管理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元耀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处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232****。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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