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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韩某某、曹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街**委**组, 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街**委,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南第一栋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街**委村**组屯**排**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韩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韩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洮南市**镇**有限公司**工地宿舍附近因在工地干活受伤的河北籍的钢筋工刘某甲找其结算工资一事不满,便用拳脚殴打刘某甲,同时对前来劝阻的河北籍的另一名钢筋工刘某乙也用拳头殴打,二人逃跑。第二天,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到**镇派出所求助。洮南市**镇派出所干警给韩某某打电话让其来派出所解决此事。韩某某接到电话便对孙某甲说让其找人吓唬这两名工人。孙某甲找曹某某、崔某甲、苑某甲等人到项目部(孙某甲岳父家)。韩某某和王某甲开车到派出所将刘某甲、刘某乙接回项目部后,韩某某拿砖头要打刘某甲,被在场人拉开。孙某甲、韩某某等人将刘某甲、刘某乙拽进项目部屋内后,韩某某便辱骂、恐吓二人并用手机角殴打刘某甲头部;孙某甲指着曹某某对刘某甲说:“你不乐意找警察吗,警察就在这”,对其进行辱骂、威胁;曹某某便冒充警察对二人进行威胁、恐吓。韩某某找来王某乙让其按每天120元(原约定每天工钱200元)给其结算、克扣其工资,扣除二人已领5000元及所有费用后只给刘某甲结算5元、给刘某乙结算1000多元,韩某某又给刘某甲500元,刘某甲给韩某某跪下磕一个头后便同刘某乙离开此工地地。

2、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韩某某在洮南市**镇**有限公司工程工地项目部屋外对前来要工程款的钟某某不满,便辱骂、恐吓钟某某,孙某甲拽着钟某某衣服指使韩某某殴打钟某某,韩某某用拳脚殴打钟某某。

3、2017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停车问题与邻居苗某甲发生口角后,便拳脚殴打苗某甲,致其受伤住院治疗。

4、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洮南市**镇李某甲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口角后便用拳头殴打赵某甲,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并报警,孙某甲给赔偿500元。

5、2017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洮南市**镇**工地对前来检查工作的洮南市**镇土地所的工作人员陶某某进行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乙、邹某某、姜某某、李某乙、崔某甲、王某甲、苑某甲、田某某、郭某甲、孙某某、杨某甲、苗某乙、苗某丙、王某丙、郭某乙、林某某、苗某丁、高某某、杨某乙、贾某某、宝某某、艾某某、李某甲、盖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某、苗某甲、赵某甲、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韩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

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韩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洮南市**镇**处,擅自开采建筑用凝灰岩矿产资源,用于出卖非法牟利。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报告认定:孙某甲开采建筑用凝灰岩储量为14422立方米,经洮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孙某甲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44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武某某、于某某、杨某丙、孙某乙、姜某乙、苑某乙、王某丁、何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曲某甲、张某乙、曲某乙、赵某乙、宝某某、陶某某、艾某某、崔某乙、崔某甲、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韩某某、曹某某多次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韩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明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曹某某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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