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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王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汉族,文盲,个体开黑车,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诈骗于2019年4月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街**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诈骗,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诈骗(未遂)于2011年10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文龙,曾用名刘九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文龙曾因诈骗,于2019年8月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文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经事先合谋,时分时合由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孙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分别采用故意骑自行车与小轿车碰擦发生交通事故的“碰瓷”手法,后以支付“检查费、误工费”等理由,诈骗小轿车驾驶员钱财。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29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765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20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18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9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12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350元;被告人刘文龙参与12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至太仓市**路**建设有限公司门口,后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8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朴某某人民币200元。

2.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至太仓市**国道与**路交叉口附近,后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E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600元。

3.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至太仓市**路**粉末涂料厂门口,后骑自行车故意与苏U****5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500元。

4.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至常熟市**路距离**纺织品厂西侧300米,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孙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1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00元。

5.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至常熟市**路**号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孙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8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400元。

6.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至太仓市**公路05****路灯处,后骑自行车故意与苏U****3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400元。

7.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至太仓市**国道和**公路交叉路口附近,后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3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0元。

8.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至太仓市**国道与**路交叉口附近,后骑自行车故意与沪A****1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200元。

9.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至太仓市**国道**桥边加油站路边,后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1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200元。

10.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至太仓市**省道与**线交界红绿灯附近,后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B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顾某甲人民币450元。

11.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至江阴市**路路段**桥东面桥上,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吴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0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800元。

12.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至江阴市**路**高速附近**村路段,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孙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5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50元。

13.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至江阴市**路**街道**村社区东南侧路边,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吴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Z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3500元。

14.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至江阴市**镇**工业区**路**号东北侧路边,被告人孙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F****5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200元。

15.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至江阴市**大道西侧**辅道路段,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孙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T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后被被害人孙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

16.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至太仓市**国道与**路交叉口附近,后骑自行车故意与豫N****H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200元。

17.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至江阴市**路**界路牌南侧50米处,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孙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2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元。

18.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至江阴市**村北侧**路**号**市场路牌旁,被告人李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3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车牌号码为苏B****Z小轿车驾驶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元。

19.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至江阴市**路**村**号北侧路边,被告人李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9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花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至江阴市**路**大道东侧100米处,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孙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J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元。

21.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至江阴市**路**寺东侧路边,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李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3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0元。

22.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文龙至江阴市**路江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站牌西侧50米,后被告人刘文龙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1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000元。

23.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文龙至江阴市**路与**大道交界处附近,后被告人刘文龙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Z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00元。

24.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至张家港市**公路**氨纶纱厂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孙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X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400元。

25.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至张家港市**路**化工有限公司北侧100米,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吴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R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元。

26.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文龙至张家港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由被告人刘文龙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李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S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800元。

27.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至江阴市**线**号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吴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5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00元。

28.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至江阴市**路**号**快递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孙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6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700元。

29.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至江阴市**路**公交车站西南侧15米路段,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吴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8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400元。

30.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至江阴市**路**村**号江阴**机械厂东南侧路边,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吴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U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200元。

31.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至江阴市**路**号门口路段,被告人吴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9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1200元。

32.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至江阴市**镇**路与**路十字路口南侧100米处,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吴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B****3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孙某丙人民币1800元。

33.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至苏州市**路和**路交界处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孙某甲骑自行车故意与苏U****2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150元。

34.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至苏州市虎丘区**大道辅道与**路交界处附近,由被告人刘文龙驾驶机动车配合,被告人刘文龙骑自行车故意与苏E****0小轿车发生碰擦实施“碰瓷”诈骗,骗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户籍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乙、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检查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艳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刘文龙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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