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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孙某甲(小名宝儿),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捕前住山西省寿阳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5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镇**村,捕前住**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镇**村,捕前住**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镇**村,捕前住**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9日补查重报。其间2019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被害人胡某某投资建设的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商业街项目征地完毕。2014年初,平头村商业街项目开始施工建设,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平头村商业街修建所占吴某乙家的耕地上有孙家五座祖坟为由,向胡某某索要迁坟费(实际吴某乙耕地上的孙家祖坟很多年前已被摊平变成耕地,早已无从查找),并称迁坟后才能动工。在孙某甲等人找胡某某协商迁坟费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也参与其中,经多次协商才谈好迁坟价格。期间,孙某甲等人又提出,想以成本价向胡某某每人购买一套商铺。胡某某在核算成本后觉得,如果既出迁坟费,又以成本价卖商铺会赔钱。经协商胡某某给了孙某甲等人一块地皮,让他们自己修建商铺,其中包含了迁坟费。在此过程中,孙宝龙、李某某等人又向胡某某提出,想承揽商业街部分施工工程,因商业街工程已承包给其他人,胡某某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答应给李某某等人20万元补偿款。后胡某某将20万元给了孙某甲李某某等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吴某甲每人分得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于2019年3月10日分别退还胡某某5万元现金,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于2019年4月22日退还胡某某5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吴某甲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3.证人某某某、吴某乙等人证言;4.收条、房屋转让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 、孙某乙、李某某、吴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素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23份及侦查卷3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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