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家园*期*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肥东县**镇**社居委**组。孙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某虚构女友“高线澜”的身份,以及女友电器店刷单返现的事实,以本人和“高线澜”的身份添加各被害人为微信好友,进而诱骗多名被害人多次向其本人或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11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月底,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乔某某的信任。后乔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蜀山区**路**小区的住处,于4月27日向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三次转款共12397元;于4月30日向孙的支付宝账户转款4999元;5月3日向孙的支付宝账户转款6224元。

2. 2019年4月底,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沈某的信任。后沈某在其位于本市蜀山区**小区的住处,于4月27日向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两次转款共9998元,向孙某某发送的连接付款4999元;于4月28日向孙的支付宝账户三次转款共14997元;于4月29日向孙的支付宝账户三次转款共16297元;于5月3日向孙某某发送的连接付款10000元。

3.2019年4月底,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李某某在其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菜市场附近的住处,于5月7日向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款六次共24456元;于2019年5月9日向孙的支付宝账户转款两次共7998元;于5月17日向孙的支付宝账户转款399元。

2019年5月21日,侦查人员在肥东县店埠镇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边查扣了苹果手机一部。到案后,孙某某拒不供述上述事实及手机密码。案发后,孙某某亲属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三被害人均对孙某某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前科判决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沈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扣押清单;6.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由,以刷单返现为名,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转款共计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微

2020年2月24日

附:1. 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