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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9********,汉族,文盲,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8年8月7月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本市温峤镇永宁街**号门前,窃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门口的一只黄色煤气瓶;经认定,该煤气瓶价值人民币144元。

2、202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本市温峤镇中街村望月路**号门前,窃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门口的一只黄色煤气瓶;经认定,该煤气瓶价值人民币183元。

3、2020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本市大溪镇铁路新区新火车站前面工地,窃走被害人应某某放在工地上的一袋钢筋;经认定,上述钢筋价值人民币44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19时03分在本市温峤镇金溪村姆坑**号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宏斌

检察官助理:阮卜萱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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