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现住**镇**村**号,无业。2019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先藏匿于利津县“银座商城”四楼,后至三楼“才子客”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存放于储物柜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先藏匿于利津县“银座商城”四楼,后至三楼“耐克”专卖店在柜台桌上盗窃华为荣耀牌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利津县“百货大楼”二楼“千寻发饰美甲”店,在该店盗窃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50元。
4.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先藏匿于利津县“百货大楼”三楼,后至二楼“淑苑”服装店盗窃小米牌平板电脑一部,随后又到“匹克”专卖店在柜台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被盗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哲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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