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附近,将魏某某停放在“魏某某批发超市”后院内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3元)。
2019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镇**城**公交站台,将闵某某停放在公交站台后的一辆火猫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9元)。
201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见小区**栋**单元**室“**小院酒家”未锁门,遂进入店内,将前台抽屉内的600元现金盗走,在准备离开时被主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 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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