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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5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花园**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前往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商贸城闵氏批发部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型号不详),并将车辆停放在麻丘商贸城毛玉店铺门口。

2、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盗得第一辆电动车后,又来到麻丘镇商贸城好运来蛋糕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没有拔钥匙的枣红色江峰牌TDT157Z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3元),销赃得款40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

3、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前往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武溪街欧速电动车门口,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一辆全新黑色欧速牌TDR010Z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5元),并在修车店内换了车钥匙后,准备自己使用。被盗车辆已发还。

4、202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南昌市红谷滩**花园**期内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小区的一个角落,次日销赃得款450元。

5、202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租住小区盗得第一辆电动车后,又盗窃被害人钟福宝一辆格林泰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4元),并藏匿好并准备次日卖掉,后因未找到合适卖家,车辆电量用尽后,遂将其停放于南昌市高新区长胜大市场。被盗车辆已发还。

 6、202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前往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的**楼,盗窃被害人闵某某一辆黑色雅迪牌TDR740Z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5元),并更换新锁留作自用。被盗车辆已发还。

 7、2020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前往南昌市红谷滩区万达广场附近,盗窃一辆新蕾牌电动车(已扣押,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并将该车辆推至其租住的小区内。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7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6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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