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身份证号码342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已判决)至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附近南通**建生活区**宿舍,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项链1条,后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出售。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成华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270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