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七日、九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东方时代大厦门前路边,趁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B1****汽车车窗未关严之机,窃得车内Qeelin牌玫瑰金钻石及珍珠母贝项链1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600元,无锡地区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将项链交给李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销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罪行。
赃物Qeelin牌玫瑰金钻石及珍珠母贝项链1条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游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及涉案人员李某某、潘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丽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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