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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因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丹阳市**小区**幢**单元门口的宝马汽车影响其出行,双方发生口角纠纷。为发泄怨气,孙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2日凌晨,采用钥匙划的手段故意毁坏彭某某停放在丹阳市**小区**幢**单元门口的宝马汽车,造成该车外表面多处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5600元。案发后,孙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孙某某的辨认笔录;5.**小区监控视频;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

检察官助理:林嘉欣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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