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村民,住该村。2017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接到宁安市**镇居民被害人蒲某某(男,31岁)电话,二人在电话里互相辱骂,并约定在宁安市渤海镇日月潭见面,二人驾车至日月潭后,各自下车并手持木棒互相殴打,被告人孙某某用木棒打被害人蒲某某身上、胳膊、头部数下,致其胸12腰1右横突骨折、左拇指基底部多发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蒲某某椎骨、右前臂及左手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面部及左上臂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
2.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6.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的,将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韦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木棒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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