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6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白沟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白沟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白沟镇**小区底商顺丰快递门口与同事王某某因客户问题发生争执,孙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某左肋部划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8年9月24日王某某与孙某某之妻宋某某达成和解,由孙某某方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已赔偿到位,王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证明,无犯罪证明,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2019年12月3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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