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0********,汉族,无业,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0时,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前妻被害人石某某来到西某某鸡场乡陈某某家,随即携带水果刀赶至陈某某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石某某脸部、肩部等部位砍伤,随后孙某某逃离现场。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石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上臂皮肤、左手拇指远节指腹、左手食指指腹及左手中指远节指腹皮肤裂伤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乘坐K79列车返回安顺途中被昆明乘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证人陈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因琐事纠纷,持刀砍伤被害人石某某,导致石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鹏
检察官助理:裴晶晶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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