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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潘某某、秦明明等人在湖南临湘等长江水域非法采矿,仍收购其盗采的江砂销售给他人,共计收购、销售盗采江砂约11600吨,价值约人民币6688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向潘某某购买盗采江砂一船约2600吨,支付砂款6.1万元,之后运至上海过驳市场销售。根据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江砂价格计算,该船江砂价值约98800元。

2、2017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向秦明明购买盗采江砂一船约9000吨,支付砂款24.4万元,之后运至江苏南通过驳市场,通过浮吊船主蔡某某销售给当地散户,获得销砂款57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秦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娜妮

检察官助理:江羽成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起诉书所列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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