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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合同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221994********,朝鲜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邢红伟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限一次,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限一次,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限一次,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查重报,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预谋,通过与被害人达成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向被害人虚构可以通过网络直播售卖童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等人童装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71万余元,而后,将童装低价售卖他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及个人开支等,具体如下:

1、 2019年年初至同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从被害人范某某处收取童装若干,货值共计人民币196957元,后被告人孙某某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剩余人民币138957元未支付。

2、2019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从被害人焦某某处收取童装若干,货值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后被告人孙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剩余人民币27万余元未支付。

3、2019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陈某某处收取童装若干,货值人民币28万余元,后被告人孙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剩余人民币26.7万余元未支付。

4、2019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张某甲处收取童装若干,货值人民币38779元,经鉴定,该批童装价值人民币35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微信聊天截图、货单、借条、合作协议、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焦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傅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3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电子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李珊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检补材料两份36页。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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