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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7********,汉族,大专文化,连云港**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室。被告人孙某某因吸毒于2019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 20时3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苏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华侨城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属性认定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3.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持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9245****);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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