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湖南**装饰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镇**巷**号**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2020年6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其同事符某某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上的“陈记河鲜”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喝了2两左右的白酒和2瓶啤酒(约500ML装),后在KTV唱歌期间,又喝了4瓶啤酒。次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小车搭载符某某沿湘府路、万家丽高架、三一大道、东二环行驶至东二环洪山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2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执法现场、提取血样等照片;2.证人符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二年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城市快速路上无证驾驶,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0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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