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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4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组。因危险驾驶于2019年4月19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时3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洪兴路1155号门口(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另具有无证驾驶、曾因酒驾受过处罚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悦

                               2020年11月12日 

附: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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