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8********,汉族,大专文化,南通**有限公司**,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7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21时14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长江路北海路路口地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现场图;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卞菊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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